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