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三十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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