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