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七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