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