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第四章 扶持促进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第四章 扶持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六)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的收购价格补贴;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六)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的收购价格补贴;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