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