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及民兵、预备役人员;
(二)学校教师;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军事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一)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及民兵、预备役人员;
(二)学校教师;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军事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