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