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