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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