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八条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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