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