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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