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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