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