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9-24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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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第二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 第三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 第四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 第五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六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城市设计包括总... 第七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七条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 第八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核心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体现历史风貌的... 第九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 第十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 第十一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其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 第十二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十五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 第十六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 第十七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十八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航... 第十九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要求。 国有建设... 第二十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配置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时,应当审核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比例。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四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设立城市公共环境艺术交流中心、创作基地,开展多种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城市公共环境艺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 第三十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