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