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