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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