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