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