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