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大运河遗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大运河遗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