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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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
第二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
第三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
第五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第六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
第七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
第八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全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区...
第九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由遗产区、缓冲区组成。遗产区是指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
第十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条 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
第十一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缓冲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
第十二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遗产...
第十三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不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拆除、外迁或者整改...
第十四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河道清淤疏浚、设施维护、居民住宅维修和树木种植等活动,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所在地...
第十五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划拨、出让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土地组织...
第十六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设置界桩界标,配设相应标志说明。
第十七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大运河遗产河道水域;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
第十八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明确或者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及其数据库,记录和保存大运河遗产的信息和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
第二十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构建生...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与大...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岸戏曲、节庆、民俗、典故、传...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文物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传等功能于一体的大运河遗...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大运河...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主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核心监控区。
遗产区、缓冲区以外的核心监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带、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以及发展大运河航运、水利功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保护规划相关要求,与大运河遗产...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等景观,开发诗画江南游、古越风情游、丝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推广传承戏曲、书法、茶叶、丝绸...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相关设...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约谈相...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大运河遗产,损害国家利益或...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请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大运河遗产河道岸线改变或者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