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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