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爱护儿童,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不得招录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等人员到幼儿园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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