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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