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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