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征收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征收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