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情节严重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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