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可以提交共同约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检验、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因客观条件无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出具意见。
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因客观条件无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出具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