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