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审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