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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