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接项目的单位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要求复查;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由省审计机关进行复查、复核。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审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