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基层卫生人员,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组织医疗人员定期在民族地区开展义诊、医疗援助等活动,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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