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下列企业给予帮助和扶持:
(一)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区域内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全体职工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全部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主要服务对象为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贸易及食品、饮食服务、电子商务等企业;
(五)在少数民族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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