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乡、民族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族乡、民族村的经济发展:
(一)优先在民族乡安排资源保护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改善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对政府出资的农村公路、安全饮水、流域治理、林业重点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要求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套资金;
(二)加大对民族乡、民族村的财政、税收、金融帮助和扶持力度,重点支持民族乡、民族村的资源开发、发展经济项目;
(三)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特色村寨建设。
民族地区优先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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