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应当由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民族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财力时,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应当高于平均增长水平。
对低于所在地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民族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易地搬迁等措施给予帮助和扶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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