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