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