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