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 检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 检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