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九条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级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