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别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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