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