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二)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四)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五)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六)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七)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八)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九)应当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十)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十一)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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