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开展边防巡查;
(三)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和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一)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开展边防巡查;
(三)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和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