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